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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桦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01-02 09:16:26


    为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督的关系,明确“四类案件”范围,加强与规范院庭长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四类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第二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一方当事人在10人以上或系列诉讼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可能引发集团诉讼、连锁诉讼的案件。

    第三条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拟改判、发回重审或提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二)涉及民事刑事交叉、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

   (三)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确,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

   (四)存在重大舆情风险、被新闻媒体报道、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监督职责关注的案件,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照工作程序提出参考意见的案件,上级领导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点督办的案件;

   (六)二年以上未结案件或超审限案件;

    (七)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上访激烈、长期上访、闹访,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案件;

   (八)其他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及相同的证据,但适用法律或裁判结果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明显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

   (二)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同类案件或指导性案例在适用法律以及裁判结果上差异较大或明显不同的。

    第五条 “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采用书面形式实名反映审判人员、书记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说明具体明确的事实的;

   (二)匿名投诉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并附有相关证据的。

    第六条  立案部门负责对涉及特殊群体、集团诉讼等案件进行初步识别;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庭长报告;

    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

    院庭长发现需要监督的“四类案件”情形的,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报告;

    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可提请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对于“四类案件”,院庭长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对案件流程情况进行查看和监控,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院庭长可以按照程序调整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  院庭长在接到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后,如有异议,不得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要求合议庭接受自己意见或者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应当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九条  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应当在办案平台标注,监督管理的时间、内容应当在案件卷宗和办案平台全程留痕。

    第十条  承办法官对“四类案件”不及时向院庭长报告,或院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承办法官未提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法院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章出处: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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