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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

发布时间:2019-09-11 14:50:58


    (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5号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十条 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审判长应当提示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发问。

    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然后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十三条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其参加审理的案件时,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时送交参加该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件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责任编辑:崔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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