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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发布时间:2019-05-20 13:55:14


    第一条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 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参加审判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审理由其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先行调解的案件。

责任编辑:贾婧璇    

文章出处: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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