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惩戒、威慑失信被执行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全省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工作(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工作,确保纳入程序和标准合法、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准确无误。
第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本辖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平台,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发布工作的常态化。
第四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借助执行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威慑作用。
第五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排除各方干扰,严格执法,避免因地方保护、人情关系等因素导致应当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没有纳入。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六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属于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履行能力”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
(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未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
第八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及公告、封条的;
(四)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五)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六)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八)其他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第九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本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三)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四)因被执行人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行为,致使相关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五)其他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第十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本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一)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
(三)其他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本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欺诈、胁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其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屏蔽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执行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一般主体失信纳入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书面告知被执行人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及本细则第六条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九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时,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并记载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
四、特殊主体纳入失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将政府机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实行逐级备案制度。政府机构的范围为各级地方政府,不包括地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向政府机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向该政府机构的上一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进行通报并载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机构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在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应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将相关信息传送到“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工作管理平台”(督办平台)并逐级报备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将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失信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请同级人民政府督促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执行法院依法将政府机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逐级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应确定专人负责政府机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失信信息纠正工作,积极妥善做好舆论引导,负责与上级法院及同级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对接,及时处理紧急事项,分析失信惩戒的整体态势及存在的问题等。负责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应向上级法院逐级报备。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政府机构名单信息予以公布,不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五、失信纠正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法院发现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执行法院应当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九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上款规定的失信信息,不包括失信被执行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和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屏蔽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由被执行人本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纠正材料;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纠正材料。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失信删除标准及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执行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执行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屏蔽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屏蔽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应当屏蔽或撤销失信信息的,应当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制发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院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的或其他不应由原被执行人承担法律义务的,应当撤销失信信息。
七、系统管理及操作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操作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确认信息完整、准确后提交发布。
审批人审核时,应当根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对提交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进行审查,并在确认相关信息完整后批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