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75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屈**
被告:王**
二、基本案情
2005年8月3日,原告屈**与当时七一林场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的房屋位于七一林场老(原)办公室内的一间,原告在此居住了6年,2011年11月搬迁至棚改新区房屋后,此房空着。协议时李*没有取得该房屋手续,原告与李*一直也未办理产权事宜。该办公室于2006年11月30日已经七一林场固定资产折旧,净值为零。2014年11月,七一林场转型发展,利用老办公室场地成立肥牛养殖基地,与被告王**签订了育肥牛养殖基地建设协议,约定将七一林场原办公室三栋砖瓦结构(危房)面积为1036平方米交于被告王**无偿使用10年,场区内所有改造建设维修由王**按规划安排施工。2016年4月上旬,被告**为了建设养牛基地,将原告屈**曾居住的七一林场老办室的房屋房顶拆掉并加高维修处理。原告诉称被告在既没有通知原告,又没有和原告协商,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给扒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其房屋价值损失15 000元。被告王**认为拆扒的房屋是其在与林场签订养殖基地建设协议的承包改造期内进行的,是其应有的义务,且该房屋是七一林场的固定资产,任何个人没有买卖权利,不认可原告与李民的买卖协议,拒绝赔偿任何损失。
三、案件焦点
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的七一林场老办公室的买卖协议房屋,是否可以认定财产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损害房屋的赔偿请求,应提供房屋为其所有的证据,在无证据证明曾居住过的房屋为其所有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无法支持。
五、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房屋毁损后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点在于原告所诉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如证明为其所有,应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原七一林场的老办公室,在协议前已被林场固定资产折旧为零,原告在房屋所属不明,又明知协议相对方李*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买卖协议,又购买多年不与李*办理产权过户转移,放任其风险发生,原告应为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于鸿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