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代理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职期间将非林区职工未放弃优先承包权的土地,划拔至自己妻子(林区职工)名下,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直接定性。
【案例索引】
一审: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5民初24号
【案情】
1997年5月,被告郭某与双鸭山林业局青龙林场签订了土地自费开荒合同,约定十年后土地收归林场,郭利享有优先承包权。土地收归林场后一直由郭利耕种,交纳土地承包费。
2010年,原告徐某在没有通知郭利的情况下,将其5公顷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代理人柳某时任青龙林场场长。原告郭某诉称:此5公顷土地由自己开垦,收归林场后自己一直未放弃优先承包权,场长柳某无权将土地划拔给其妻子徐某,现要求将土地重新划拔回自己名下。原告徐某辩称:林场的对外承包的土地,是为解决林区职工生活所给予的一项福利政策,郭某非林场职工,林场有权收回承包权,将土地承包给林场的职工耕种。
【审判】
本案焦点:时任林场场长的原告代理人柳某,是否可以被告郭利为非林场职工为由,将郭某开耕并未放弃优先承包权的土地,转移至他人名下。
双方的土地之争已有多年,曾先后多次到双鸭山林业局土地管理处、多种经营科、双鸭山林区公案局等部门协调处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
对于2010年原告代理人柳某作为林场场长回收非林场职工承包土地的行为林业局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法院内部对这种行为的性质产生分歧。经过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大量的调解工作,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评析】
第一种观点:林区用于承包耕种的土地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为了解决林区职工生活困难而设立的优惠政策,本案被告郭利非青龙林场职工。原告代理人柳某作为当时青龙林场场长,有权回收青龙林场土地,统筹分配给他人耕种。
第二种观点:被告郭某作为土地的开垦者,土地收归林场后享有土地优先承包权,这也是当时为鼓励垦荒时的优惠政策,即然开荒时没有因郭某的非职工身份而不许开垦,现在也不能以其非职工的身份而失去优先承包权。
第三种观点:原告代理人柳某构成职务侵权,柳某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如果调解不成,如何支持原告、被告双方主张还是存在很多分歧。类似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据的职务行为,诉争到法院时如何裁判,如何作到让双方当事赢得有理有据、输得心服口服,作为审判人员还需要破解许多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