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3、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
辩护人薜*
二、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的丈夫张*转包杜吉录在宝山中心林场39林班内的耕地进行耕种。2016年夏季,因耕地南侧林木遮挡阳光,影响耕地内农作物生长,被告人彭*先后七、八次独自一人携带砍刀将耕地南侧林木树干剥皮毁坏致死。经双鸭山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被毁坏致死林木有水曲柳、黄檗(黄菠椤)、榆树、枫桦、糠椴树、胡桃楸、杨树、色树、落叶松、柞树、丁香共计200株,其中被毁坏林木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6株、黄檗(黄菠椤)13株,共计29株。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彭*于2017年3月14日在其丈夫张*的带领下到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彭*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如何量刑。
四、法院裁判要旨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其丈夫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判处有期徒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彭*自首的行为在本案中意义重大;3、被告人彭*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4、因被告人彭*患有精神疾病,在正常的生活空间里其能自理,而在封闭的空间里只能加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系初犯,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积极缴纳罚金,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双鸭山林业司法局双林司矫调意[2017] 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被告人彭*适合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彭*毁坏林木时所使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者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生理缺陷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彭*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彭友莲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可以参照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减轻百分比的规定对被告人彭*的量刑进行减少比例,结合被告人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在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来看,像被告人彭*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应受到社会的关爱,尊重其基本人权,也不宜将其投入监狱,一旦投入监狱可能使其疾病进一步恶化,故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