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的秋天,被告人王某、于某二人在一起谈话时说起想在山上弄狍子吃肉的想法,后在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农贸市场买东西时,顺便购买了两瓶针剂毒药,于某返回老柞山金矿后找到王某,二人商定第二天到双鸭山林业局七一林场森调队第三产业附近的老柞山金矿水源地泵站汇合。第二天上午,被告人于某用饮料瓶携带在家用水稀释的毒药来到水源地泵房找到王某,二人来到森调队第三产业南山方向寻找狍子出没的地点,在55林班一块靠山的地边发现有一棵被伐倒的杨树上有遗留的冬青,便捡起冬青沿着狍子的足迹在大地里摆放四堆,并喷洒上所带的毒药。洒完药后被告人于某嘱咐被告人王某没事来看看是否有狍子被毒死。之后两人分手各自上班。2008年2月22日,七一林场森调队第三产业居民肖某把自家饲养的绒山羊赶至二被告人所洒毒药的地里放牧,绒山羊食染毒的冬青,造成绒山羊死亡57只。二被告所洒的毒药经鉴定,系鼠药氟乙酰胺。造成死亡的57只绒山羊价值人民币2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08年4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肖占青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分歧意见:该案在如何定性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王某和于某应定过失投放危险物罪。王某、于某投放毒药的目的是为了毒死狍子吃肉。对于毒死肖某的57只羊是一种过失。即然用枪打猎时将人当野猪打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那么此案就应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王某和于某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田、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于某投毒系故意,对于造成的损害,持放任态度。王某、于某投毒想毒死狍子时,应该是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是一般主体,于某、王某完全符合;在主观方面,于某、王某具有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于某、王某实行了投放毒物,造成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