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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马某与原告路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4-10-10 10:02:45


    问题提示

    原告路某在做完伤残鉴定后,路某的丈夫与被告马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给付,是否还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

    被告马某于2013年10月20日驾驶四轮车,拉着雇用的原告路某去其承包地收玉米时,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同年12月30日原告路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路某的丈夫李某就路某受伤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8 000元,协议履行完毕。

    案例索引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4)双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15日)

    案情

    原告路某,女。

    被告马某,男。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马某开车雇用原告路某去被告承包的土地收玉米时,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同年11月5日原告经双鸭山煤矿总医院诊断为左侧四处肋骨骨折,原告自愿回家休养未住院治疗。其间被告为原告检查身体及买药共计花费2 256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5日被告马某与原告路某的丈夫李某就路某受伤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8 000元并已给付完毕;2014年3月原告路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某再赔偿89 000元。

    审判

    经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路某赔偿款28 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前给付10 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18 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给付8 000元除外);

    二、案件受理费2247.50元,减半收取1123.75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评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路某已于签订协议前做出鉴定九级伤残,对自己的损害程度是清楚的,而签订协议时被告马某并不知道原告已作伤残鉴定,原告依其丈夫李某所签协议的赔偿额如低于伤残赔偿标准数额可视为对自己权益的自愿处分,此协议是有效的,不应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是可撤销的。一般情况下,协议双方一经签字都属于合同,在法律上签约各方都要受到协议的约束。原告的丈夫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虽然明知路某的损害程度,但原告路某认为赔偿金额过少,又以赔偿款不足九级残赔偿标准的十分之一为由反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73条的规定,应属于显失公平,原告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结案,如判决结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邹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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