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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8-11 10:47:26


   【问题提示】

    销售者非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要点提示】

    经核准的农资销售者,对于销售的化肥没有能力逐批逐袋进行检验,也没有对原告作出氯含量不超标的承诺或宣传,事先也不知道氯含量超标,但能够指明生产者,且对缺陷产品的形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1)双林民初字第15号

   【案情】

    原告伍某等57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红旗林场居民委。

    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地址宝清县。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伍某等57名原告分别在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购买种瓜所用的化肥,经该商店负责人张某推荐购买了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肥645袋(约33吨)合计124 171元,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了信誉卡。2010年5月末,原告因发现剩余化肥存在缺斤短两情况,与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负责人张某发生争议,协商过程中原告怀疑该化肥有质量问题,于2010年7月委托双鸭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剩余化肥进行鉴定,双鸭山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15日做出双质检(10)第(S委)060号、双质检(10)第(S07)203号检验报告结论认定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销售的该批化肥氯离子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严重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要求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赔偿,但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争议较大,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在双方处理争议过程中,原告总共误工200日。

    原告伍某等57人依据购买化肥的证据和鉴定结论,起诉二被告。诉称,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二被告不但没有履行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反而采取欺诈的手段销售不合格质量的化肥,致使原告产量减产、收益减少。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请求被告双倍返还57名原告的化肥款24.8万元以及支出的各项费用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销售该批硫酸钾化肥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在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出售该商品,且该商品经检验存在含氯过高及缺斤短两等缺陷,因此,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出示其生产的硫酸钾化肥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销售的硫酸钾化肥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短缺数量的问题,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问题,结合当地实际以及当时农忙时雇工市场价格较高的情况,以日工资80元较为适宜。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等57人交通费、住宿费等8 037.35元、误工费200日×80元/日=16 000元,合计24 037.35元,由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返还原告伍某等57人化肥款124 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款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返还后,有权向被告黑龙江省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伍某等57人124 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一、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销售该批硫酸钾化肥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在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出售该商品,且该商品经检验存在含氯过高及缺斤短两等缺陷,因此,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出示其生产的硫酸钾化肥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宝清县某生产资料公司销售的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化肥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短缺数量的问题,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邹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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