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工作纪律,增强遵章守纪自觉性,提高工作效率,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按上级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1章 考勤管理
第一条 出勤打卡每天两次,上午上班考勤时间为早6:30分至8:30分,下班考勤时间为16:30分至18:30分。
第二条 请半天事(病)假或公出的,由分管副院长审批;请1天或1天以上事(病)假、休假或公出的,由院长审批。请假者均需提交书面请假条或公出审批单。在请假前应做好工作交接并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准假[请假人与工作领受人在事(病)假审批单上共同签字]。
第三条 请假人员假期满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的应及时销假,请假半天的向分管副院长销假;请假1天或1天以上的向院长销假。
第四条 病假超过5天的,应提交医院诊断书。诊断书上应有医生签名和医院院章。
第五条 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单位已安排年休假,请事假累计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六条 月末由办公室会同监察室整理公示月考勤明细,对上班打卡后短时间即离开单位的人按旷工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未达到以上情节的,对违纪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具体方式为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降低绩效奖金等次或取消绩效奖金、诫勉谈话、引咎辞职等。
第2章 年休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带薪年休假天数。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1)工作不满一年的及试用期人员;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以上项目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带薪年休假。
第十条 每年年初制定庭室干警带薪年休假计划,上报本院政工科。带薪年休假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分两段安排,但不得跨年。
其它程序性事宜,按照黑人社发[2016]40号文件办理。
第3章 探亲假
第十一条 根据我院所处地理位置,工作满一年的干警,其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外省市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1)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
(2)未婚干警探望父母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20天;
(3)已婚干警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探亲假一次20天。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其他程序性事宜根据国发[1981]36号文件办理。
第4章 陪护假
第十二条 根据《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干警父母(60周岁以上)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10天。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请假须提供父母入院通知单复印件(出院后还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陪护假往返路费不予报销。
第5章 婚丧假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局、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及省人大有关文件规定,干警本人结婚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至3天的婚丧假。干警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干警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干警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对于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法定年龄3年以上)结婚的初婚青年,婚假可延长15天。
第6章 产假
第十四条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干警生育享受98天产假。2002年10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干警依法结婚实行晚育的(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9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婚),女干警产假可延长至180天,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干警护理假5—10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放置、取出节育器的休假2天;结扎输精、输卵管的休假20天;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5至40天。
第7章 病假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发〔1981〕5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和省人事厅黑人办字〔1998〕131号《关于对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病假问题的有关规定》及黑高法政〔1998〕11号文件规定,干警病假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2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参加工作时间不满10年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病假超过6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从第7个月起,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按本人工资的80%发放。病假时间连续2个月或病假在1年内累计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必须提请政工科报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从鉴定之日起,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工作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能上班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必须退休。因工(公)致伤、致残或患癌症等重病症,病假时间可适当延长,病假满3年仍不能上班工作的,原则上按退休办理。
第8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本院党组。